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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从业者履职合规之二:著作权保护

时间:2024-07-29 16:31:37



引言:县级融媒体中心已在各地创新推进,民间自媒体亦不断发力。今天继续交流媒体从业者履职合规问题。在上一期《媒体从业者履职合规之一:肖像权保护》中,我们详解了媒体从业者如何有效避免侵害肖像权,并提供切实合规建议。现围绕著作权的保护,结合媒体从业人员履职中的侵权、合规案例,探讨著作权保护路径,并提出合规建议,避免侵权行为。

1、著作权定义

《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2、侵权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实施以下行为时,应构成侵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将未公开的作品公之于众;

  (二)在作品上署名;

  (三)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

  (四)歪曲、篡改作品;

  (五)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

  (六)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七)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九)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

  (十)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

  (十一)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但不包括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方式;

  (十二)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十三)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

  (十四)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十五)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

  (十六)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

3、侵权案例

3.1 A日报报业传媒集团嘉兴日报社与李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2018年5月16日,微信公众号A日报(A日报社主办)发表了标题为“这周六,A市周边一大波景区全部免费、半价开放”的文章,在该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该图片著作权为李某享有。

法院判定A日报社侵害了李某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A报社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以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案涉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3.2 王某与B刊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王某创作完成的《沙祖康,搏击外交风云的斗士》一文首次发表在2007年1月8日《亚洲新闻人物》1月号杂志,多家知名媒体在同一时期全文或部分转载了原告的文章。2020年12月29日,B刊社网站“首页-人物风采-外交官”位置发表了文章《沙祖康:搏击外交风云第七位担任联合国副秘书长的中国人》。12月31日该网站将该文重新刊发,署名作者为朱某。经对比,两篇文章中的相同字数为4931字,占朱某文章内容的74.7%。法院判决认为,王某文章曾被多家媒体转载,故朱某存在接触原告文章的可能性。虽此类文章存在部分相同内容虽在所难免,但在此基础上,两者文章的相似程度仍超过一般情形下对公有领域内容的使用及合理参考的范围,应认定朱某文章的部分内容直接来自王某文章,存在抄袭的情形。

本案中B报社所刊发的文章存在抄袭,未经原著作权人同意而以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朱某于作品上署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

4、免责事由

《著作权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5、合规案例

5.1 华某与广州某报社、广东某出版社著作权权属纠纷

2017年5月10日的《广州某报》第16版刊载了题为《乐叔虾仔变身“潮人”<周末>画报原主编再创作外传:让乐叔虾仔学英语玩电脑跳广场舞》的文章。文章介绍了原《周末》画报主编洪某个人情况及其主编的《乐叔与虾仔外传》,并配有四张来源于连环画《乐叔和虾仔》的插图。该连环画原刊载于《周末》画报。华某对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享有著作权,认为广州某报侵犯其著作权、误导读者,随起诉。法院判决该文章称洪某是《周末》画报主编,不会让公众误认为洪某是“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的创作者。文章所使用插图中的人物形象与华某享有著作权的“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插图是为了报道洪某主编《乐叔与虾仔外传》的过程而引用,不会影响华某对“乐叔”和“虾仔”形象的正常使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案情形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免责情形,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5.2合规建议

媒体从业者在履职时应尽量减少在发布文章中使用未经授权的作品。若必须使用未经授权的作品,应注意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同时还应注意文章类型与目的是否为报道新闻,该作品与文章所涉主题是否对应,即是否为不可避免的情形。

在引用作品时,应注意引用部分占文章比例,避免大量引用,本末倒置,导致超过合理引用限度。

5.3 艾某与C日报社、叶某著作权权属纠纷

1982年,艾某等人收集民间的歌舞《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等以及传承人的故事等与非物质民族文化遗产有关的材料,并利用上述资料撰写了包含舞蹈动作和人物故事的文章《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和《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并发表。C日报社记者叶某根据工作要求和报社安排,采访C地、市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根据该中心工作人员向其提供关于《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和《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资料,形成描述《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歌舞动作,以及流传、传播情况采访稿并于2011年9月2日在C报汉文版进行了发表。法院认为C报社记者叶某发表的新闻报道内容,虽与艾某在先作品均涉及同一主题,内容虽有相似之处,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新闻报道内容来源于该中心提供的资料,排除叶某抄袭艾某文章的可能,故C日报社及叶某不构成侵权。

5.4 合规建议

媒体从业者在作品中直接引用他人作品时,应注意引用数量,避免引用作品占自创作品总比过高而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

媒体从业者在撰写与他人主题相同、类似的文章时,应注意表明、留存素材来源,并使用区别于他人的描述性文字。即使描述的主体相同,在描述的语言上应有所区别。

媒体对于自己发布的新闻或消息等负有核实的义务,核实的内容包括对新闻稿件是否真实、语言措辞是否得当、舆论导向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相应审查,以确定是否能够发表。